渡金线11.18边坡坍塌事故责任梳理

作者:石亚西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2-11-28 19:04:12 0人评论 1933次浏览 分类:边坡事故

案例简介:
    2002年11月18日,在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下称施工单位)施工渡金线K13+490~K13+550公路工程的过程中,发生山体滑坡,导致:坡体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下称受害单位)的输油管道被拉裂,储油罐破裂,100多吨的油料溢出;坡脚下的成昆铁路被中断长达3小时,该事故为此惊动国务院。
    事故发生之后,有关政府迅速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但该报告一直未获政府正式批准。受害单位为挽回损失,于2006年径直起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
问题:如此特大安全事故,该如何划分责任?
(下文系作者为施工单位所作代理词之改编,可能并没有完全消除立场倾向,但不影响分析责任事故的理路。)

一、滑坡三要素
    11.18边坡坍塌事故的学术名称为滑坡。滑坡,按《岩土工程基本术语标准》(GB/T 50279-98)第3.2.65条的定义,即:“斜坡上的部分岩体和土体在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下沿某一明显的界面发生剪切破坏向坡下运动的现象。”——按照该定义,滑坡的发生至少需要三个要素:滑坡体——斜坡上的部分岩体和土体;滑动面——某一明显的界面;诱发因素——自然或人为因素。

二、事故原因分析
    1、11.18边坡坍塌事故发生在渡金线K13+490~K13+550,宽为60米,长约为40米,如图一。
    从图一可见,在滑坡的三要素中,受害单位在滑坡体上修建了过多的建筑,包括储油罐、消防水池等(施工单位证据6中的照片亦是证明)。
《石油库设计规范》(GBJ 74-84)第2.0.5条的规定:“石油库的库址应具备良好的地址条件,不得选在有土崩、断层、滑坡、沼泽、流沙及泥石流的地区和地下矿藏开采后有可能塌陷的地区。”第2.0.9条的规定,石油库与公路的距离最小应为15米。——该规定在《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2002)中得到加强。按此规定,因受害单位的石油库距公路不足15米,且其储油罐、消防水池等建构筑物建在滑坡体上,故受害单位相应的建筑应为违章建筑。该建筑加大了滑坡体的载荷,使得滑坡更容易发生。
    2、按施工单位的证据8,2003年4月5日,施工单位在按设计处理滑坡事故、施工抗滑桩的过程汇中,因受害单位消防水池溢水,发生安全事故。——该证据能证明受害单位自身的管理及消防水池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注:本次安全事故虽发生在11.18边坡坍塌事故之后,按理说,受害单位本应尽合理的谨慎勤勉消除安全隐患,若受害单位做到了这一点,则2003年4月5日发生的安全事故只能证明受害单位自身的管理及消防水池的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若受害单位未能做到这一点,则证明受害单位的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02)条文说明第13.1.2条言:“从某种意义上讲,无水不滑坡。因此治水是改善滑体土的物理力学性质的重要途径,是滑坡治本思想的表现。”——水为什么如此重要?其原因在于水为滑坡的滑动面增加了润滑剂,水的渗透促使了滑动面的形成。
综合以上两点,《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设计单位证据)第3页所述如下内容应该是真实的:“由于边坡土层结构松散,力学性能差,坡顶约20m范围未封闭,在土体重力、水及外应力的长期作用下,该段边坡已出现了数条弧形张拉裂缝,足以证明该段边坡处于安全储备不足的相对稳定状态。”——这种状况,稍有诱发因素诱发,滑坡即发生。
    3、本次滑坡中,工程活动可能是一种诱发因素,但未必尽然。因为在宽为60米的滑坡体中(K13+490~K13+550),施工单位仅刷坡20米(K13+490~K13+510),且刷坡部分的高度为2~8米,而主滑区的高度为15~21米。这种刷坡情况,在“该段边坡处于安全储备不足的相对稳定状态”的状况下,可能不会比过往汽车对滑坡体的扰动更能诱发滑坡。
    4、总上,在本次滑坡的三要素中,其中两要素——滑坡体和滑动面——系由受害单位的原因引起,因此,受害单位应对11.18边坡坍塌事故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如能确定本次滑坡的诱发因素系工程活动,则另外三分之一的责任由相关方承担。

三、谁该为工程活动作为滑坡诱发因素承担责任?
    如本次滑坡的诱发因素确系工程活动,则工程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有可能承担责任。具体在本案中,细析如下。
    1、业主。在证据交换中,已确定如下事实,即渡金线工程未有地质勘察报告。按规定,地质勘察报告应由业主委托地勘单位进行,业主未作地勘报告可能应承担相应责任。
    2、设计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在施工的原则。”——按此规定,设计单位在业主未提供地勘报告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图设计,除非设计单位明确告知业主此图不可作为施工之用,否则设计单位应承担责任。
在证据交换中,设计单位认为可以渡金线的勘量数据来进行设计。——此说不仅空穴来风(设计单位未提供渡金线的勘量数据),而且与《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JTJ 064-98)第7.2.2条的规定不符(该条对地勘资料——包括文字和图纸——的深度作了要求,这非勘量数据能比拟)。
更为重要的事,按《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第3.4.4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的滑坡段,因坡顶有重要建构筑物,设计单位应采用排桩式锚杆挡墙支护,而非重力式挡墙。设计单位在事故发生前采用的是重力式挡墙,在事故发生后采用的排桩式锚杆挡墙支护(抗滑桩);结合规范的规定,设计单位采用重力式挡墙的设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设计单位在证据交换中抗辩说,《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2002年8月1日才实施,而在此之前施工图纸已经完成。在此,设计单位可能误解了施工图已经完成的含义。按规定,任何施工图均需要行政机关的图纸审查机构审核通过后,施工图才算完成。渡金线工程因无地勘报告,其施工图审查不可能在2002年8月1日完成,因此,设计单位的设计理应遵守《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3、施工单位。在本次滑坡地段,施工单位系依约按设计施工,其施工符合设计单位提出的施工要求,并得到了业主和监理单位的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在此澄清以下几点:
    ⑴《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认为,施工单位未按《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所规定的临时边坡坡比1:1.25开挖边坡。——此论是一种严重的误导。按《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第2.1.5条和第2.1.4条,临时边坡为使用年限不超过2年的边坡,永久边坡为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边坡。因此,《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在本案应不适用。施工单位之所以在滑坡段以1:0.25、1:0.45刷坡,系因施工图就是如此设计的,且设计单位对施工所要求的比例也是1:0.3~1:0.5(施工单位证据3《渡金线公路E合同段施工说明书》第6页)。如果非要坚持按1:1.25开挖边坡,则整个滑坡体及其上的建构物都将被挖掉。
    ⑵设计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未按分段跳槽的设计要求施工,——此论纯属杜撰。在施工单位所作并得到业主和监理单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证据4)、《攀枝花市渡金线改(扩)建工程E合同段K13+450~K13+620段挡墙施工方案》(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证据)中,施工单位的方案是按分段跳槽施工的。除非设计单位能提出反证,证明施工单位未按方案实施分段跳槽,否则,设计单位所言施工单位未按分段跳槽施工就是杜撰。另外,施工单位在滑坡段实施分段跳槽施工,有照片为证(施工单位证据6),并且在证据交换中,也得到了监理单位的承认。
    ⑶《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认为,施工单位“在坡顶油库的限制下,在无法达到规范规定的坡比情况下,未能向业主提出改变设计以确保安全的建议。”(此论反证要求施工单位按1:1.25开挖边坡是不合理的)——此论应该是一种误会:
    第一,施工单位没有提出设计变更的义务(无此法律规定);
    第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力肯定比施工单位强,设计单位尚且未能发现设计中的错误,何况施工单位?
    第三,有关安全问题,在K13+450~K13+620《监理审查意见表》(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证据)中,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是:“同意按该方案实施,开挖时注意对上边坡的观测。”——这说明,监理单位作为业主的代表,已充分地认识到安全问题,如此,又何需施工单位提醒业主?
    4、监理单位。本案中,监理单位已确认施工单位是按分段跳槽方案实施施工的,监理单位并无监督不力之处。至于《11.18边坡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讨论稿)》说监理单位的过失在于审查通过了明显有缺陷的施工方案,此论无相应的证据支撑,而且,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没有缺陷。

四、事故责任划分
    1、总上,11.18边坡坍塌事故,因滑坡体的加载、滑动面的产生应归咎于受害单位,故受害单位应对滑坡事故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如本次滑坡的诱发因素确系工程活动,则设计单位因严重的设计错误,应对诱发因素的产生负责,故设计单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本次滑坡中,如果受害单位能证明滑动面的产生不是因为其消防水池渗水所致,而是因为其他自然原因,比如地下水等,则业主因未做地质勘查,未能确认是否存在滑动面,故应负三之一的责任。如此,本案损失应由受害单位、主业、设计单位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五、相关问题说明
    1、本案属于典型的相邻关系侵权。相邻关系的双方因土地而相邻,一方是工程业主,另一方是受害单位。设计单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若有侵权行为的话,则必定是在的业主的组织指挥下与业主实施的共同侵权。本案中,受害单位经法院通知应起诉主业而未起诉业主,应视为是受害单位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
    2、本案中,概略的分析,如果受害单位未对滑坡体加载和因渗水产生滑动面的话,则11.18边坡坍塌事故将不会发生,故受害单位应承担责任;如果业主进行了地质勘查,则11.18边坡坍塌事故也不会发生,故主业应承担责任;即便未作地质勘查,如果设计单位能做出正确的设计,则11.18边坡坍塌事故同样不会发生,故设计单位应承担责任。
    但是,我们不能说,如施工单位不施工的话,则11.18边坡坍塌事故不会发生,故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如是等等。——这种说法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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